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变更!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3-12-07

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一些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下令

第57号


《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一些行政法规的决定》早已2017年11月2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科长 雒树刚

二〇17年12月15日



1

与文化部有关的废除和改变部分行政法规的决策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的规章制度和标准文件清理工作计划》(国务院发布〔2017〕对于40号)的需求,文化部详细清除了“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文化部经清理后确定:


一、废除3件行政法规

废除《文化科技工作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一号,1990年3月28日公布)。

废除《文化科技成果鉴定办法》(文化部令第2号,1990年7月3日公布)。

废除《文化科技成果鉴定办法》(文化部令第2号,1990年7月3日公布)。

废除《文化系统内部审计条例》(文化部令第3号,1990年8月25日公布)。

二、

改动

5件行政法规

改变《社会艺术水平考试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2004年7月1日公布)

(略)

改变《营业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2009年8月28日公布)

(略)

改变《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2010年6月3日公布)

(后附改动前后对比版)

改变《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2011年2月17日公布)

(后附改动前后对比版)

改变《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2013年2月4日公布)

(略)


根据本确定,对上述五项行政法规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并对条款编号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再次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改变《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第49号,2010年6月3日公布)

改变前后对比版

修改第一条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管理秩序,维护网络游戏产业健康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本办法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网络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原: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管理秩序,维护网络游戏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网络安全的决定》制定本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网络游戏在线运营”修改为

“网络游戏运营”
;将第三款修改为“网络游戏运营是指通过互联网给予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并获得利润的行为。”

原:第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网络游戏研发生产、网络游戏在线运营、网络游戏数字货币销售、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业务活动。


第二条第三款:网络游戏在线运营是指通过互联网、用户系统或计费系统向社会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的运营行为。

第六条修改为“”

申请

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数字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生产经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二)网页游戏业务范围明确;

(三)从事网络游戏生产经营所需的专业人员、设备、场所及管理工程措施;

(四)域名清晰;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原:第六条  从事网络游戏网络运营、网络游戏数字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运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企业名称、住所、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

(二)网页游戏业务范围明确;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变更公司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及其许可经营范围的,修改为“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原发证机构办理变更

或者备案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允许的经营范围从事网络游戏生产经营。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允许的经营范围从事网络游戏生产经营。
网络游戏运营商应在企业官方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明显部位标记《网络文化营业执照》
电子标签
等信息。”


原:第八条  网络游戏运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域名或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地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及其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网络游戏运营商应在企业官方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明显部分识别网络文化营业执照等信息;实际操作域名应与申报信息一致。

国务院文化行政机关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有关部门预先批准的网络游戏出版物”
经营
。”


原:第十条第二款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国务院文化行政机关不再反复核实,允许其在线运营。

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文化行政机关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机关内容审批后,进口网络游戏应当经营。申请内容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一)

进口网络游戏产品内容说明书(中外文)、商品操作说明书(中外文)、叙事文本、对话、旁白、歌词文本(中外文);

(二)原版作权证明书(中外文)、产地分级证明(中外文)、操作协议或授权书(中外文)原件扫描件;

(三)申请人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的自审报告;
(四)
申请人的企业对用户的合同;
(5)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信息。”


原:第十一条  依法,国务院文化行政机关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

原:第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机关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络游戏只有经国务院文化行政机关内容审批后才能在线运营。申请内容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口网游内容审核申报单;
(二)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说明书;
(三)中外文版权贸易或经营代理协议、初始作权证明及授权书副本或复印件;

(四)申请人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5)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信息。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准字号”改为“准字号”
电子标签的标准品牌
”。

原: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必须在其运营网站的指定位置和游戏的明显部分标记标准名称。

第十三条修改为“自国内网络游戏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修改为“自国内网络游戏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必须在其运营网站的指定位置和游戏的明显部分标明备案号
电子标签
。”

原始:第十三条  自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国内网络游戏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必须在其运营网站的指定位置和游戏的明显部分标明备案号。


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营销后内容发生本质变化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需要向国务院文化行政机关报告拟变更的内容进行内容审查。”

原:第十四条  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在网络运营后发生本质变化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需要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机关进行内容审查。

如果国内网络游戏内容发生本质变化,网络游戏运营商需要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机关备案。


网络游戏内容的本质变化是指网络游戏故事背景、情节语言、地名设置、任务设计、经济系统、交易软件、生产建设系统、约会系统、阻力、角色形象、声音效果、地图道具、姿势展示、团队系统等方面的明显变化。

将第十五条“经营企业”修改为“经营企业”
经营单位
”。


原:第十五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需要建立自检制度,明确专业单位,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业务行为的自检和管理,确保网络游戏内容和业务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数字货币销售、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运营活动,未经批准,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组织责令停止网络游戏的生产经营,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终止经营活动,按照规定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给予信用处罚。”

原: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从事网络游戏网络运营、网络游戏数字货币销售或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运营活动,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修改为“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组织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网络文化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给予包含本方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页游戏产品和服务;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经营进口网络游戏的;

(4)进口网络游戏变更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再次申报;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申报审查进口网络游戏信息内容本质变化的。”

原: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网络文化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给予包含本方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页游戏产品和服务;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


(4)进口网络游戏变更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再次申报;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申报审查进口网络游戏信息的本质变更的。

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改革,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第八条第三款

”。
原: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改革,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改变《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第51号,2011年2月17日公布)


改变前后对比版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变更!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修改为“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监督,确保互联网文化部门的合法权利,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本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网络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

原: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监督,确保互联网文化部门的合法权利,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网络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申请经营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标准:(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

(二)有确立的互联网文化活动空间;(三)有专业人员、设备、办公空间及相应的运营管理工程措施,需要融入互联网文化活动;

(四)域名清晰;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原:第七条  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和运营互联网文化企业,并具备以下标准:
(一)企业名称、住所、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

(二)确立的互联网文化活动空间;

(3)8名以上的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需要融入互联网文化活动,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融入互联网文化活动所需的机器、办公空间及相应的运营管理工程措施;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申请必须具备不少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互联网文化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将“申请设立和运营互联网文化企业”修改为“

申请经营互联网文化活动

”。

原:第八条  申请设立经营互联网文化企业的,应当向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机关提交申请,经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机关审批。

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经营,以下文件应提交: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规章;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经营范围表明;

(五)专业人员、办公场所及相应操作管理工程措施的说明材料;

(六)域名登记证明;


(七)按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应当颁发《网络文化营业执照》,并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期限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天申请续办。”

原:第九条  申请设立和运营互联网文化企业,以下文件应提交:

(一)申请书;(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规章;

(三)自有资金、金额、信用证明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材料;
(五)工作场所所有权证明材料;
(六)业务发展报告;
(七)按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机关申请设立经营互联网文化部门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机关申请设立经营互联网文化部门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应当签发《网络文化营业执照》,并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期限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天申请续办。

第十条修改为“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文件:(一)备案表;

(二)规章;(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域名登记证明;


(五)按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原: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备案报告;
(二)规章;
(三)自有资金、金额、信用证明材料;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关键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材料;

(五)工作场所所有权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和经营互联网文化企业”
修改为“申请运营互联网文化活动”
”。


原:第十一条  互联网文化企业经批准申请设立经营后,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公司名称”

域名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及其许可经营模式变更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原:第十三条  经营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公司名称、网站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及其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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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变更!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查处无照经营取缔办法”责令停止经营互联网文化活动,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不终止经营活动,按照规定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给予信用处罚。”原: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组织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原因:文化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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